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金汉,男,1961年5月16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金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叶金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叶金汉在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兰店东街王卫东经营的家庭食堂大厅内,因搭讪琐事与被害人余留勇发生言语冲突,余留勇出门后,叶金汉追赶余留勇并捡一块砖头将余留勇头部砸伤。余留勇头皮裂创、颅骨骨折、耳廓挫裂伤,耳廓创口长度累计10.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2日,叶金汉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兰店社区警务中队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金汉与被害人余留勇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叶金汉赔偿余留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且已付清,余留勇对叶金汉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叶金汉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恳请法院对叶金汉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金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及病例,照片,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证人刘文修、曹双喜、朱爱青、王卫东、王传明、刘俊、夏茂根证言,被害人余留勇陈述,调解协议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金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金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叶金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金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金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金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