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铁山,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6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3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铁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铁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高铁山酒后驾驶陆威昂驰牌电动四轮车沿许昌市建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许昌高中门前时与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高铁山本人的电动四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铁山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70.416mg,属醉酒驾驶。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高铁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铁山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高铁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铁山供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酒后驾驶电动汽车拍照、质量合格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高铁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铁山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铁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铁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会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邢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