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谦,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谦酒后驾驶豫KXXXX黑色斯柯达轿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北段铁路立交桥附近时,被在此地巡逻执勤的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谦被检测时每100ml血含乙醇260.770mg,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谦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王谦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 王 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