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培淼,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1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O时50分许,被告人王培淼醉酒后驾驶豫KXXX号小型轿车,沿许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公路桥西70米处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豫RXXXX号货车交汇时越过中心线发生碰撞,造成王培淼轻微伤、乘车人杨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王培淼每100ml血液含乙醇174.560mg。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培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对向来车交会时,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培淼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冯某某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培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培淼的供述,事故当事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戎某某、刘某、李某、冯某某、樊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培淼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车辆投保单,110接处警记录,被害人杨某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明、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培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培淼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确有悔过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培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