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宇,男。因吸毒2004年10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魏都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2012年3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张鹏宇到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XXX落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王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10元)。案发后,已退回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鹏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鹏宇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鹏宇的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鹏宇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