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丽,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90828202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邓庄乡塔东村。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丽在许昌市南关大街大商新玛特许昌总店二楼雪蔻专柜处盗窃一件黑色CHEZCOCO牌菱形格短皮草上衣,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999元。 破案后,该服装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丽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李晓娅的陈述,证人胡晓彤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丽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丽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公安局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丽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