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德华,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德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熊德华酒后驾驶豫AXXXX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路与新兴路交叉口时,被在此地执勤的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熊德华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84.392mg,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熊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德华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熊德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德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德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熊德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德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