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金,男。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洪金以合租房屋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取得房屋钥匙。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洪金趁被害人不在家之际,进入被害人位于许昌市魏都区XX街XXXXX属院的住处,将被害人卧室内的联想Y470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375元)、路由器一个(经鉴定,价值100元)及现金1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洪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洪金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洪金的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洪金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