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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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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国建,男。 曾因犯盗窃罪1992年12月2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国建,男。

曾因犯盗窃罪1992年12月2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谢国建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魏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门口滋事,无故损坏东城区分局门口标志及伸缩门,被值班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谢国建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73.423mg,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国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国建供述,证人闫某某、王某某、时某某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谢国建损坏物品拍照,酒后驾驶摩托车车驾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谢国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建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国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国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会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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