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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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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连军、袁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连军,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03年12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2005年7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魏都分局强制戒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连军,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03年12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2005年7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魏都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2009年3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魏都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吸毒2010年5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魏都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吸毒2013年7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8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理,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02年2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8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军、袁理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军、袁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赵连军、袁理预谋后,二人在许昌市毓秀路XX小区院内,由袁理望风,赵连军盗窃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楼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16元)。被盗电动车赵连军销赃后二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袁理近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孔某某损失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连军、袁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连军、袁理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讯问录像光盘,被告人袁理母亲何某某询问笔录,被害人孔某某收到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二被告人赵连军、袁理的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军、袁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连军、袁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连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连军、袁理均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二被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袁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李会玲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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