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新民,男。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1年7月1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2年8月9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新民在许昌市XX医院住院部九楼走廊,趁被害人张某某上厕所之际,将被害人的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802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马新民在许昌市XX医院住院部三楼走廊,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的SONY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154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新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新民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资料(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新民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新民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新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新民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新民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