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柱,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2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金柱饮酒后驾驶豫K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许昌市魏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至路中央花坛,致车辆及市政设施受损,被赶往现场处理事故的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陈金柱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218.395mg,属醉酒驾驶。经认定,陈金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金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金柱供述,证人王某某甲、杨某某、王某某乙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金柱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金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