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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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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泸C856J3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张桥乡屈庄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谢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杜某某逃离现场。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家属赔偿谢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某、杜某星、田某某、葛某清证言、许建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建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注销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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