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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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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3月30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 辩护人王会明,鄢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3月30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

辩护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会明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KF3091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柏梁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交警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3日,马成宏经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执行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共计205000元人民币,且已履行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王某民、王某辉证言、许建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保险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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