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旭阳。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4年1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旭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旭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宋旭阳在河南XXXX有限公司西环加气站上班期间,电话联系朋友张某某、田某某到加气站并要求二人在其身上躲几个脚印,接着宋旭阳又进一步伪造了加气站营业款被抢的现场后,利用其担任加气工经手公司营业款的职务便利,将加气站营业款31217.73元非法占有,同时又以营业款被抢走为名向公安机关报假警。 案发后,宋旭阳家属代替其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旭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旭阳的供述,证人王斯宸、田某某、张某某壹、张某某、崔某、李某某、马某、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存取款明细,辨认笔录,河南友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款发生明细,和解协议,河南友邦新新能源有限公司管理手册,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旭阳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旭阳作为河南XXXX有限公司西环加气站的加气工,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有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旭阳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旭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已退回赃款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旭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