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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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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二峰,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二峰,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二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代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于二峰至许昌市魏都区XX路南段XXX组XX号院内二楼西屋被害人王某某租房处,趁王某某外出之机,破门入室后盗窃联想牌S899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31元)、海信牌E8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元)、钯金手链一条(重4.37克,经鉴定价值988元)、足金吊坠一个(重3.33克,经鉴定价值916元)、足金戒指一枚(重2.56克,经鉴定价值704元)、电动车钥匙一把,后于二峰离开现场时使用该电动车钥匙,将院内被害人王某某黑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01元)盗走,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4730元。

破案后已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二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二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于二峰的户籍证明、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金银饰品检测报告,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二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二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二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于二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二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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