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耀军,男。 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3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耀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任耀军到许昌市示范区尚集镇东街村鸿星尔克服装店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344元)。销赃后赃款自肥。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任耀军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耀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任耀军到许昌市示范区尚集镇东街村鸿星尔克服装店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344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任耀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购物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耀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耀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耀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耀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