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守祥,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守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守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守祥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KXXXX的二轮摩托车,从许昌市魏都区塔东路出发行驶至毓秀路与莲城大道交叉口向南约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豫KXXXX号轿车追尾相撞,被赶往现场处理事故的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刘守祥被检测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61.072mg/100ml,属醉酒驾驶。刘守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协商,被告人刘守祥赔付陈涛2300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守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守祥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守祥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守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守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守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