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继良,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继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孙继良酒后驾驶豫KNXXX面包车行驶至解放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南20米处调头时,与停靠在解放路东侧路边的豫K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KXXXX轿车右后门受损,孙继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继良发生事故后主动让被害人李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孙继良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226.241mg,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孙继良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孙继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继良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孙继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良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继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继良醉酒驾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主动让对方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继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会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邢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