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冬冬,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2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冬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娄冬冬驾驶豫R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许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集北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娄冬冬驾驶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无减速慢行,未让右侧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娄冬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娄冬冬的供述,证人尚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收据,谅解书,许昌市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娄冬冬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娄冬冬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冬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冬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娄冬冬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