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波,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1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甲、陈某某乙、李某某丙、李某丁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甲、陈某某乙、李某某丙、李某丁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周小波无驾驶证驾驶五征牌无牌农业三轮车并违章停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第二车道内,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市永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村口东约700米时,与周小波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已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小波驾车逃离现场。经许昌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小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9万元为两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小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小波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许昌市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周小波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周小波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小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小波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