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红俊,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8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1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智、钦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 1、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红俊到许昌市五一路许昌市XX医院西北门口处附近,将被害人宋某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海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3227元。 2、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红俊到许昌市XX路XX街16号门前路南处,将被害人宋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242元。 3、2014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红俊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与许继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工商银行门前,将被害人罗继猛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876元。 4、2014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红俊到许昌市魏都区XX大道XX广场南门处,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556元。 5、2014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吴红俊到许昌市魏都区XX路XX大道东北角工商银行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粉红色名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39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红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红俊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宋某某乙、罗继猛、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红俊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红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红俊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红俊庭审时能够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红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方把钥匙六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