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会恩,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3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会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会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吕会恩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许昌市劳动路西湖公园西门时,与卫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吕会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吕会恩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3.819mg/100ml。案发后,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吕会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会恩供述,证人卫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吕会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会恩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会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会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