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国富,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年月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年月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国富酒后驾驶豫K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今来福门口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冯国富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210.497mg,属醉酒驾驶。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冯国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国富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冯国富的户籍证明,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国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国富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国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