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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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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萌菲赵玉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萌菲,女。因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9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0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萌菲,女。因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9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0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玉秋,女。因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9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0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预谋后,由张萌菲提供毒品并联系购买人员,赵玉秋帮助张萌菲贩卖毒品,并由张萌菲向赵玉秋提供报酬。

1、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在许昌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XX大酒店,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鉴定,从其中一小包检测出海洛因,称重0.3克,从另一小包中检测出咖啡因,称重0.9克。

2、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在许昌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XX大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向赵文彦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从中检测出海洛因,称重0.5克。

3、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在许昌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XX大酒店,以18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4、2014年9月16日晚20时许,在许昌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XX大酒店4027房间,公安民警当场在张萌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出毒品28小包。经鉴定,从其中19小包中检测出海洛因,称重共7.2克;从其中9小包中检测出咖啡因,称重共8.5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结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萌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玉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毒资861元、作案用小布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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