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萌菲,女。因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9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0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玉秋,女。因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9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0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预谋后,由张萌菲提供毒品并联系购买人员,赵玉秋帮助张萌菲贩卖毒品,并由张萌菲向赵玉秋提供报酬。 1、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在许昌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XX大酒店,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鉴定,从其中一小包检测出海洛因,称重0.3克,从另一小包中检测出咖啡因,称重0.9克。 2、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在许昌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XX大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向赵文彦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从中检测出海洛因,称重0.5克。 3、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在许昌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XX大酒店,以18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4、2014年9月16日晚20时许,在许昌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XX大酒店4027房间,公安民警当场在张萌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出毒品28小包。经鉴定,从其中19小包中检测出海洛因,称重共7.2克;从其中9小包中检测出咖啡因,称重共8.5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结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萌菲、赵玉秋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萌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玉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毒资861元、作案用小布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