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锐,男。 因无故殴打他人2014年8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徐锐在许昌市魏都区北关大街老式砂锅店酒后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徐锐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腿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锐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徐锐在许昌市魏都区北关大街老式砂锅店酒后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徐锐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腿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甲、闫某某、张某某乙、王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陈某某伤情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徐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