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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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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志、海春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志,男。 因犯盗窃罪1983年被免于刑事处罚;因流氓1998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1995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1999年8月19日被劳动教养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志,男。

因犯盗窃罪1983年被免于刑事处罚;因流氓1998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1995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1999年8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吸毒2004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2004年4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2014年9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4年10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海春才,男。

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9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4年10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志、海春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志、海春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国志、海春才在许昌市魏都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X记麻辣烫”店门前,趁被害人余某某离开之际,将余某某放置在推车下面的女士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900元,赃款二人分肥。

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志的家属替其退赃29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国志、海春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志、海春才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李国志有自首情节的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国志、海春才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国志、海春才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志、海春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志、海春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国志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春才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海春才当庭认罪,量刑时亦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海春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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