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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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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青,女。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青,女。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青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青及其辩护人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青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白色奥迪A4轿车沿许昌市许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许都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的豫KXXXXX(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赵青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45.336mg,属醉酒驾驶。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赵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青赔偿刘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青供述,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拍照、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生事故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刘某伤情鉴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赵青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青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青醉酒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让其朋友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青的辩护人关于赵青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已取得谅解的辩护理由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邢 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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