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兴,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3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广兴在许昌市魏都区XX路XXXX洗浴中心公共休息室,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时,将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牌盗走,用手牌打开被害人王某某储物柜,盗走柜内的3600元现金。 破案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广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广兴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照片及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广兴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广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广兴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广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