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利,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8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海利酒后驾驶豫KXXXX号黑色豪爵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铁路桥西10米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张海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海利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7.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海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海利供述,证人金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拍照,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海利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 王 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