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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玉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玉龙,男。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玉龙,男。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3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玉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寇玉龙在许昌市七一路公疗医院(现为许昌市中心医院南院区)院内,将被害人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王野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46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寇玉龙在许昌市兴华路县粮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42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4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寇玉龙在许昌市八一路书香苑小区院内,欲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济南轻骑亿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060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寇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寇玉龙的供述,被害人帖某某、李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寇玉龙的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玉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寇玉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寇玉龙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一个、T型锥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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