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星星,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6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星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崔星星酒后驾驶豫K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许昌市建设路与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KAXXX号轿车相撞,继而致使豫KAXXX号轿车与邓某某驾驶的豫KT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崔星星本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崔星星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93.949mg,属醉酒驾驶。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星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星星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20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星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星星供述,证人李某某、邓某某、郝坤某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星星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星星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星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星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会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邢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