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法乐,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法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法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6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崔法乐在新乡市新乡县古固寨镇XX庄苑某某住处,盗窃被害人苑某某人民币5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822元)。赃款自肥。 2、2014年8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崔法乐在许昌市魏都区XX路魏庄“XXX洗车行”员工租住处,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甲0PP0牌R600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55元),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乙三星牌i56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39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法乐在长葛市于井钢材市场“XXX五金厂”职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00余元。赃款自肥。 4、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法乐在新乡市牧野区“XXX活塞厂”职工宿舍楼,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余元,盗窃被害人杨万里人民币200余元。赃款自肥。 5、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法乐在新乡市牧野区“XXXX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祝某人民币1000元、蓝色宏基牌星锐4750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100元)。销赃后赃款自肥。案发后已追回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崔法乐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61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法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法乐的供述,被害人苑某某、黄某某乙、李某某、周某某、祝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姚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法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2014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崔法乐在新乡市新乡县古固镇XX庄村,以借车为名,诈骗被害人炎某某黑色本田WH125-1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3元)。销赃后赃款自肥。案发后已追回被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法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法乐的供述,被害人炎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法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诈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法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法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了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法乐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崔法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崔法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法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