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予飞,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予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予飞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许昌市XX医院东侧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59元)和现金370元盗走。被盗车辆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予飞在许昌市魏都区XX路XXX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803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害人已自行追回。 3、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予飞在许昌市魏都区XX广场北侧的XXX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天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83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予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予飞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予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予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予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予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