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二强,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11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2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强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二强在许昌市许由路“XXXX”旅社对面桥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冰毒一小包,重0.3克左右; 2、2014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二强在许昌市许由路“XXXX”旅社门口附近,欲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从张二强处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0.5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二强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缴毒品单据,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华龙之家旅馆住宿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二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二强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l、2014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二强容留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在许昌市许由路“XX之家”旅社XXX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二强容留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在许昌市许由路“XX之家”旅社XXX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二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李某的证言,上缴毒品单据,吸毒工具及销毁照片,提取笔录,华龙之家旅馆住宿记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二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二强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二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二强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二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二强系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二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二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