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向雨,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雨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向雨酒后无证驾驶豫KXXXX白色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许昌市万通大道行驶至许昌市腾飞大道与金黄大道交叉口时,因倒车撞上伊某某的豫KXXXX帅客牌小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向雨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388.084mg,属醉酒驾驶。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向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向雨已赔偿伊某某经济损失5600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向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向雨供述,证人伊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向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向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向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