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国军酒后驾驶豫KXXXX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魏文路与文德街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K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国军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240.157mg,属醉酒驾驶。许昌市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国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军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张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国军供述,证人张某某、苏克歌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拍照,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国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军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会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