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7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涛,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国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XXXX别克轿车,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由路与工农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豫KXXXX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国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司法测定,被告人张国涛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5.8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国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国涛供述,证人陈某某、苏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视听资料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张国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涛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