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男。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2012年4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3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3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必贤,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宁椐磊。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3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3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宁椐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及其辩护人刘必贤,被告人宁椐磊及其辩护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建、宁椐磊共同在许昌市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XX大酒店停车场等地盗窃6次。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建在新乡市XXXX小区等地盗窃2次。被告人张建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68593元,宁椐磊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59090元。破案后,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建、宁椐磊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建已全部退赃,降低了社会危害后果,在盗窃过程中,张建并没有对其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应从轻量刑。2、张建虽在2005年被判过刑,但不构成累犯,不应从重处罚。3、案发后,张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认罪、悔罪之意,应从轻处罚。4、张建已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椐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宁椐磊已全部退赃,降低了社会危害后果,在盗窃过程中,宁椐磊并没有对其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应从轻量刑。2、案发后宁椐磊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3、宁椐磊在案件中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建、宁椐磊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的雪铁龙轿车,至许昌市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XXX酒店停车场,宁椐磊在车内望风接应,张建用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刘某某的桑塔纳牌轿车驾驶门,盗窃车内现金3万元。赃款分肥。 2、2014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建、宁椐磊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的雪铁龙轿车,至许昌市XXX道与XX路交叉口XXX酒店南20米路东人行道,宁椐磊在车内望风接应,张建用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某的号牌为豫KXXXX的轿车驾驶门,盗窃金士顿牌U盘一个(经鉴定价值28元)。赃物张建自肥。 3、2014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建、宁椐磊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X的雪铁龙轿车,至商丘市梁园区旺角步行街中段,宁椐磊在车内望风接应,张建用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裴某某的轿车车门,盗窃现金1200元。赃款分肥。 4、2014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建、宁椐磊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X的雪铁龙轿车,至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九州快捷宾馆门口,宁椐磊在车内望风接应,张建用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张某某的号牌为冀GXXXXX的轿车驾驶门,盗窃将军牌香烟六条(经鉴定价值900元)。赃物分肥。 5、2014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建、宁椐磊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X的雪铁龙轿车,至商丘市凯旋路财富步行街,宁椐磊在车内望风接应,张建用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黄某某的号牌为豫NXXXX的轿车车门,盗窃现金200元、腰带一条、玉溪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200元)。赃款、赃物分肥。 6、2014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张建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X的雪铁龙轿车,至新乡市学府第一城小区,用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常连凯的中华牌轿车车门,盗窃惠氏牌奶粉一箱(经鉴定价值1068元)、捷渡牌行车记录仪一部(经鉴定价值203元)、现金150元;打开被害人尚清江的奇瑞牌汽车车门,盗窃普菲斯牌车载低音炮一台(经鉴定价值1092元);打开被害人陈丽芳的起亚牌汽车车门,盗窃现金90元。赃款、赃物自肥。 7、2014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建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X的雪铁龙轿车,至新乡市北干道与学院路阳光苑小区,用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殷某某的轿车车门,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900元)、现金6000元。赃款、赃物自肥。 8、2014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张建、宁椐磊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X的雪铁龙轿车,至安阳市文峰区名门地产停车场,宁椐磊在车内望风接应,张建用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曹某某的商务车车门,盗窃尼康牌相机一部(含镜头)(经鉴定价值共计26562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以上被告人张建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68593元,宁椐磊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59090元。破案后,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宁椐磊在庭审过程中对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建、宁椐磊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涛、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常某某、尚某某、陈某某、殷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张某某丙的证言,监控资料光盘,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豫AXXXXX行车证及车辆信息,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二被告人张建、宁椐磊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建既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宁椐磊无前科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宁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宁椐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宁椐磊辩护人关于宁椐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建、宁椐磊均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之意,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宁椐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布质手套一双、万能钥匙三把、J型金属制铁丝钩一根、L型锥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李会玲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