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彦卡,男。因涉嫌抢劫2015年1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5年2月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卡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彦卡窜至许昌市XX路西X被害人李某某已经营的烟酒店内,持水果刀对李某某已进行抢劫,致李某某已手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彦卡未劫取到任何财物,后逃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彦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彦卡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彦卡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彦卡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彦卡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弟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彦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