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女,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聂某某在其位于台前县侯庙镇徐岭村的家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销售油条的过程中滥用含硫酸铝氨的“泡打粉”。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在聂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达88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规定。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聂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文 生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真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