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3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MK53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兴街路口时,追尾撞击前方等待红灯的被害人宁某某驾驶的豫MTB212号出租车,导致豫MTB212号出租车追尾撞击前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M27007号小型轿车,致被害人李某某及豫MTB212号出租车乘车人宋某某、陈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站在案发现场附近的长城宾馆路边,公安民警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章某某带至三门峡市中医院抽血。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赔偿被害人宁某某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124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章某某表示谅解。
2、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为被害人宋某某预交费用500元,为陈某某预交费用1000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4日至8月11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自行离院,未结算医疗费。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伤,右眼外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其经济损失确认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②营养费:28×10元=280元;③护理费:28天×(22398.03元/年÷365天)=1718.21元;④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天×(22398.03元/年÷365天)=1718.21元,共计4276.42元。扣除被告人章某某已支付的500元,被告人章某某还应支付宋某某3776.42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4日至8月11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自行离院,未结算医疗费。出院诊断:脑震荡,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其经济损失确认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②营养费:28×10元=280元;③护理费:28天×(22398.03元/年÷365天)=1718.21元;④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天×(22398.03元/年÷365天)=1718.21元,共计4276.42元。扣除被告人章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人章某某还应支付陈某某3276.4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宁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预交款收据;附带民事部分证据: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陈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776.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276.4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明显偏低,应当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一审判决对交通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当根据上诉人就医治疗的事实及当地通常的交通费支付标准,对上诉人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判决认定交通费;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即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36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上诉人陈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3621.09元外与一审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4日至8月11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621.09元。其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718.21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18.21元、医疗费3621.09元,共计7897.51元。扣除被告人章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人章某某还应支付陈某某6897.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出院证。
以上证据经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明显偏低,应当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经查,原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规定范围内予以确定;营养费系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予以确定。原判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应当根据上诉人就医治疗的事实及当地通常的交通费支付标准,对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因上诉人陈某某就诉请的交通费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其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3621.09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