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贺某某在台前县新区幸福时光小区对过开设“某拉面”饭店,被告人贺某某在面粉内添加明矾后制作油条进行销售。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贺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43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或者等于100mg/kg的标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提取、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提取、搜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为达到油条蓬松的目的,在制作油条的面粉中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并进行销售。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