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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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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

(2015)卢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氏县横涧乡韩家山村居民贾某某(已起诉)携带电瓶、细铁丝、逆变器等工具,到卢氏县东明镇黑马村核桃窝组半坡私自架设电网进行非法狩猎,截止当晚20时42分未捕获猎物。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局东湾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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