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到文峪乡菠菜沟村羊兰沟的山坡上采挖药材途中,在一石崖的石坎下,发现两只猫头鹰雏鸟,将其掏出后,带回家中进行喂养,直至案发。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两只野生动物为鸮形目,鸱鸮科,雕鸮,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猎捕的两只猫头鹰放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三崤林司鉴所(2014)林动鉴字第6号关于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的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