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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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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6

(2015)卢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鲁某某将陕县原店镇居民牛某某停放在三门峡市车管所北侧巴顿驾校教练场门口的一辆价值3538元的深红色大阳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开至卢氏县官道口镇家里。案发后,该车被卢氏县公安局追回。

2014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窜至卢氏县官道口街商场,将卢氏县官道口镇居民李某某停放在该商场院内的一辆价值8190元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开至官道口镇小区附近时,因三轮车陷在泥潭中不能启动,被告人鲁某某弃车离开。当天下午,该车被被害人李某某寻回。

2014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窜至卢氏县官道口卫生院,将官道口镇居民苏某某停放在该卫生院内的一辆价值5980元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开到卢氏县官道口镇自家院内。2014年6月26日,被害人苏某某在被告人鲁某某院内发现该车,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苏某某将车开回。

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苏某某失窃三轮车、牛某某失窃摩托车、李某某失窃三轮车的照片,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115号、第0116号、第01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李某某购买三轮车收据、合格证复印件,苏某某购买三轮车收据、合格证复印件,牛某某购买摩托车证明、合格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鲁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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