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某经卢氏县范里镇冯家岭村村民曹某某介绍,以6000元价格购买范里镇冯家岭村村民李某某位于冯家岭村二组阴坡和梨园地边土堰的10棵杨树。2014年9月20日前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所购买的10棵杨树采伐。经现场勘察,所采伐10棵杨树合立木蓄积16.0314立方米。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任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和照片,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6.031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