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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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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余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

(2015)卢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余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下称卢氏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后信用额度逐步提升为5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四次通过刷卡消费金额49837元,其中透支金额为49800.47元。后因超过规定还款期限不履行还款义务,卢氏支行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6月12日等多次催收后,被告人赵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项。

2014年10月28日,卢氏支行向卢氏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0月30日卢氏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014年11月18日,赵某某家属将被告人赵某某累计透支的本金49800.47元及应付利息7252.86元、滞纳金2873.36元归还卢氏支行。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卢氏支行报案材料,卢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被告人赵某某投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申请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信用卡客户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流水账,卢氏支行催收记录,卢氏支行的还款证明和存款业务回单,证人宋某某、关某某、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横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49800.47元,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透支的款项,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正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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