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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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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

(2015)卢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卢氏县文峪乡居民尚某某,沿卢氏县城靖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靖华大道与迎宾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将卢氏县徐家湾乡居民路某某撞倒,摩托车侧翻,致范某某、尚某某、路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路某某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和胸部、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3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尚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某、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路某某出院证,卢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尚某某诊断证明书,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后附尚某某伤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464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被害人路某某、尚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尚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尚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尚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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