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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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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4)卢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观前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

(2014)卢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观前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4年12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常某某与卢氏县城关镇丹某某签订合作开发房屋协议,共同开发丹某某位于卢氏县城关镇和平里居委会规划区的宅基地。双方约定房屋建成后,一层东北侧一个17.5平方米车库及四楼、五楼、六楼、七楼住房各一套归常某某所有。被告人常某某在建房过程中,先后将四、五、六楼各一套住房以签订购房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方式分别卖给卢氏县东明镇居民王某某、卢氏县东明镇居民吴某某和卢氏县东明镇贾某某,将七楼一套房屋售予卢氏县东明镇杨某某。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24日两次先后收取王某某房款各10万元,共20万元;2012年11月22日、2013年7月23日分别收取吴某某及其父亲吴某甲房款11万元、5万元,共计16万元;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0月22日先后收取贾某某房款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2012年11月19日收取杨某某购房款10万元。后因购买彩票和偿还高利贷,被告人常某某又于2013年5月18日与卢氏县城关镇马某某和卢氏县城关镇王某某签订售房协议,将上述四套房屋及一楼车库以58万元卖给马某某和王某某,收取马某某、王某某购房款共计58万元后,将房屋交付马某某和王某某。

2012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将自己位于卢氏县东明镇政府背后的一层平房向上续建。在建房过程中,常某某先后与卢氏县东明镇冯某某和卢氏县东明镇杨某甲签订协议书,将续建的二楼、三楼房屋分别卖予冯某某和杨某甲。2012年6月2日和2012年7月30日分别收取冯某某房款14万元、2万元,共计16万元。2013年3月8日收取杨某甲房款10万元。后因在互联网上赌博欠账,被告人常某某又于2013年12月16日与卢氏县文峪乡宋某某签订售房协议,将整栋房屋以31万元价格卖给宋某某,以此抵顶其所欠宋某某20万元及白某某等人的债务。后该房屋被宋某某占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杨某甲、被害人吴某某父亲吴某甲、被害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被害人贾某某的父亲贾柏灵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某某指认一房多卖涉及房屋照片6张,王某某与常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常某某收取王某某房款的收条,户名王某甲、一卡通明细表和历史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王某甲、开销户登记查询单,户名常某某、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常某某与贾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及常某某收取贾某某房款的收条,常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常某某收取吴某甲、吴某某房款的收到条、收据复印件,常某某收取杨某某购房款的收条,常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常某某收取冯某某房款的收条,常某某与杨某甲签订的售房协议及常某某收取杨某甲房款的收条复印件,常某某与丹某某、马某、马乙母子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屋协议书复印件,常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复印件及常某某收取马某某、王某某房款的收条复印件,宋某某与常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4月23日寄押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观前派出所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户名常某某的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帐户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交易明细,被告人常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一房多卖的方式,骗取他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常某某诈骗犯罪所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常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60000元;退赔被害人贾飞人民币80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60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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